本會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2時,邀請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劉士豪教授,假本會會館會議室舉辦「勞動契約終止問題研析」研討會,研討會由本會常務理事陳琪苗律師主持,當日參與踴躍,反應熱烈。
劉教授首先向道長們講授勞動關係結束有以下幾種類型:1.當事人死亡。2.勞動契約終止。3.勞工退休。4.合意解消勞動契約。在此4種類型中,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實務上發生最多的類型。所謂終止,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,欲結束繼續性債之關係,並以「形成的意思表示」向他方表示結束該法律關係。民法與勞基法對於僱傭契約的終止尚有其差異,民法的定期僱傭契約較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較為穩定,必須有重大事由方能終止、不定期勞動契約隨時得以終止;反之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的終止規定,則特別保護勞工,對勞工而言,不定期勞動契約反而較定期勞動契約較為穩定。
在勞動契約止之類型亦分有裁員解僱、懲戒解僱、自願辭職、被迫辭職等類型,劉教授分別就上開之類型說明如下:
裁員解僱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:1.歇業或轉讓時。2.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3.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4.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5.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而據第11條規定之終止權在於雇主,但雇主需給付資遣費,勞工亦可申請失業給付。
懲戒解僱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,其終止權仍在於雇主,惟其終止之責任係為可歸責勞工事由,此時雇主可無須預告,也無須給付資遣費,勞工亦不能申請失業給付。
自願辭職係透過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解釋,其終止權之主體為勞工,而終止之理由係勞工自願離職,勞工需符合相關預告期間之適用,勞工亦無法請求資遣費,也不能申請失業給付。
被迫辭職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,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,此時終止權主體亦為勞工,且並無預告期間之適用,惟勞工有請求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。
最後,劉教授舉了幾個與勞基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議題,來做為本次
研析之結語。(憲)